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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双为与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双,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216号原告李景双。委托代理人李萌。委托代理人孙加栋,系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锦屏,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双为与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孙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双诉称: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尚欠借款本息3950000.00元。要求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李景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催款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实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李景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在李景双处借款5000000.00元,李景双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律师发函索要借款,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200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李景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日起支付占用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给付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00元,减半收取19300.0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深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