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胡华高、曾芬芬、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红旗水利工程管理站与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高,曾芬芬,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红旗水利工程管理站,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高。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芬芬。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红旗水利工程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肖功宝,该管理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永,男,该管理站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莫朝晖,该局副局长。上诉人胡华高、曾芬芬、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红旗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红旗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圳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湘058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华高、曾芬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时,上诉人红旗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永、张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圳管理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高、曾芬芬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改判红旗管理站与大圳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908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旗管理站、大圳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华高、曾芬芬作为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曾某某的溺亡是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但水渠的事发段是村民的必经生活之路,属公共场所,渠边较窄,渠水湍急,只有一块警示牌,而没有加装任何安全防护装置,红旗管理站、大圳管理局作为水渠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与曾某某的溺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胡华高、曾芬芬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不合理。红旗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驳回胡华高、曾芬芬要求红旗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渠道修建在先,胡华高、曾芬芬建房在后,胡华高、曾芬芬应当知道渠道为露天开放式明渠及其相关的地理环境,负有安全教育、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曾某某死亡的原因是本人作危险游戏及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红旗管理站已在渠道上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渠道不属于公共场所。胡华高、曾芬芬、曾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曾某某死亡前虽在城镇读书,但节假日居住在农村,且无固定收入,其父母租住地方属于农村,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原审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大圳管理局未予答辩。胡华高、曾芬芬起诉请求:一、由大圳管理局、红旗管理站承担胡华高、曾芬芬经济损失的50%,计337352.25元(死亡赔偿金28838×20年=576760元、安葬费53889÷12×6=26944.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470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大圳管理局、红旗管理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华高、曾芬芬系夫妻。2016年7月1日,两人之子曾某某在武冈市外婆家门前的大圳明渠边玩耍,不慎跌入水渠,一起玩耍的小朋友们往水渠投放木头帮曾某某自救无果,另一小朋友陈某从桥下游2米处跳入水渠施救,但是没有施救成功,陈某也被渠水淹没冲走。当晚7时许,曾某某被打捞上来,经确诊已死亡。2016年7月2日8时许,村书记带领群众在事发地下游3公里处发现陈某的尸体。事故发生后,胡华高、曾芬芬找大圳管理局协商处理此事未果,2016年8月胡华高、曾芬芬起诉至法院。事发水渠是农田灌溉和水库泄洪的国家水利基础设施,管理者系红旗管理站。胡华高、曾芬芬自2014年3月至今在武冈市城区租房居住,并自2014年6月开始在武冈市经营饮食店。两人之子曾某某生前系武冈市某某学校小学部学生。另查明,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9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事发水渠系农田灌溉和水库泄洪的国家水利基础设施,行人在水渠边行走应注意自身安全。死者曾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人带领下在水渠边玩耍,本身具有危险性,胡华高、曾芬芬作为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长期生活在水渠边,应当知道水渠的危险性,注意采取防护措施,曾某某溺水死亡,主要原因是两人监护不力所致,对曾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90%为宜。红旗管理站系事发水渠的管理者,虽在水渠边设有警示牌,但事发水渠渠边系胡华高、曾芬芬家必经的生活通道,水渠渠边较窄,渠水湍急,仅有警示牌并不能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对水渠的安全管理存有瑕疵,故对曾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10%为宜。胡华高、曾芬芬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曾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区读书,随父母长期在武冈城区租房居住、生活,故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6个月工资为2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636200元。胡华高、曾芬芬要求大圳管理局与红旗管理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发水渠系国家水利基础设施,管理者系红旗管理站,红旗管理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胡华高、曾芬芬要求大圳管理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华高、曾芬芬的各项损失共计636200元,由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红旗水利工程管理站承担10%,计币636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华高、曾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对因曾某某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审对因曾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事发水渠在曾芬芬家修建房屋之前即已存在,胡华高、曾芬芬夫妇长期生活在水渠附近,对水渠的危险性应是明知的,二人作为未成年人曾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曾某某私自到水渠边玩耍的危险性,并对其进行教育和管束,防止危险发生。胡华高、曾芬芬未尽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曾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红旗管理站作为事发水渠的管理者,不仅担负着对水渠利用、维护等职责,还应保障水渠的安全使用。红旗管理站虽沿渠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但从现场图片来看,事发地段附近的警示牌设置在渠壁内,部分内容已被植物遮挡,且事发地段位于胡华高、曾芬芬家屋前,渠边较窄,渠水湍急,渠堤就是胡华高、曾芬芬及其家人的必经通道,胡华高、曾芬芬为方便通行也修建了便桥跨越水渠,对于此类村民居住、生活等活动较密集的地段,水渠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高于其他地段,而红旗管理站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对曾某某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由胡华高、曾芬芬承担90%的责任,红旗管理站承担10%的责任恰当,胡华高、曾芬芬、红旗管理站提出的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如要求其满足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条件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合情理,且曾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随父母在武冈城区居住,并在此学习生活,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红旗管理站提出的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的死亡给胡华高、曾芬芬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酌情考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红旗管理站提出的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华高、曾芬芬及红旗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胡华高、曾芬芬负担936元,上诉人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红旗水利工程管理站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