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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仇安平与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安平,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安平,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冬梅,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仇安平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字88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安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682民初8800号民事判决,改判牧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少付的工资3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实确凿。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司会计缪小晶的录音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工作时间从2014年10月开始。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10月至2016年的工资表,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导致事实未能查清。被上诉人系一家有限公司,应当保存工资发放记录,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二、在事实未能查清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同时也与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牧野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2016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而上诉人辩称2014年10月25日到单位上班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录音谁说的话及证明内容,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仇安平在向劳动局申请仲裁后曾向经侦大队投诉,我单位已将2014年10月至2016年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送至经侦大队进行审核。2、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有据,根据事实依据劳动法作出的公正判决,恳请中院维持原判。仇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牧野公司支付其少付的工资3500元、双倍工资17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仇安平原系牧野公司职工,仇安平在牧野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仇安平与牧野公司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经如皋市公安局丁堰中心派出所调解,达成皋公(丁)调解字[2016]1286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二、缪晓晶一次性补偿仇安平各项损失共四百元;三、工资双方当场结清,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仇安平与牧野公司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6月21日仇安平与牧野公司代表缪仪在本市丁堰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达成(2016)丁调字第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双方2016年6月21日在乙方(牧野公司)处订立劳务合同;2、关于甲方(仇安平)工资以劳务合同为准;3、甲方需自觉履行承诺书所承诺内容;4、其他无争议,双方自愿签字生效。2016年6月24日仇安平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牧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1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仇安平与牧野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牧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3.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元;不予支持仇安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仇安平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6年1月1日起如皋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仇安平在牧野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其工作由牧野公司安排,仇安平的劳动报酬亦由牧野公司确定发放,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仇安平与牧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牧野公司应当向仇安平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仇安平于2016年3月1日起在牧野公司工作,公司应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起支付仇安平二倍工资,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仇安平在牧野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500元,低于最低月工资标准1600元,故应按160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牧野公司还应支付给仇安平双倍工资1600元÷21.75×36.75天=2703.45元。牧野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无合法理由口头通知,要求仇安平从此不再来单位上班,系违法解除与仇安平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法应当支付仇安平赔偿金。至于牧野公司所述仇安平系自动离职,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仇安平于2016年3月1日起在牧野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1日牧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仇安平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牧野公司应支付仇安平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600元。关于仇安平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到牧野公司工作的主张,仇安平举出了一段“通话录音”复制件,该录音不能确定通话人是否牧野公司单位人员,亦不能确认通话人与牧野公司是何关系,且通话内容中也不能反映仇安平与牧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故仇安平主张的在牧野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应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是2016年3月。另仇安平主张牧野公司还欠其工资,2016年5月30日仇安平与牧野公司在如皋市公安局丁堰中心派出所调解,达成皋公(丁)调解字[2016]1286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双方明确工资当场已结清,本案中仇安平再主张欠付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仇安平与牧野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1日解除。二、牧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仇安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3.45元。三、牧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仇安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元。四、驳回仇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牧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仇安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仇安平未提交新的证据。牧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原件,经本院核对工资表上没有仇安平的名字。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仇安平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与牧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仇安平到牧野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问题。仇安平主张其2014年10月即至牧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16年5月,牧野公司认可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此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仇安平在一、二审中提出工资系牧野公司现金发放,从股份制公司的管理要求看,公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作工资表并予以妥善保管,故上诉人仇安平要求牧野公司提供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的范畴。据此,本院依职权要求牧野公司提供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该公司全部工资表原件,牧野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已向本院提供,经本院核对,上述工资表上均未发现仇安平的名字,故仇安平主张其与牧野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亦存在劳动关系查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仇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