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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凤成与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成,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凤成,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2075号原告:张凤成,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成诉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张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熙棋,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成诉称:被告金地公司是四平市铁东区欧屹金城的开发商。该小区验收交付后存在部分未完工程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工程,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修缮,原告属于被雇佣人员中的大工,由被告按照工作日计算并发劳务费,双方形成了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2014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造成损失,原告曾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法院对部分损失做了判决,由于后续治疗未结束,针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保留了诉权,现手术部分治疗已经结束。针对此部分损失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785.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地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对于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划分,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给出答案,被答辩人的二次治疗是因第一次保守治疗造成的,即二次治疗是第一次治疗不当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治疗费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地公司是四平市铁东区欧屹金城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6月8日下午,原告张凤成在欧屹金城小区从事瓦工维修工作时,不慎摔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原告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法院对部分损失做了判决,由于后续治疗未结束,针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保留了诉权,2016年9月5日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第二次治疗即做了左足距下关植骨融合术,住院18天,医疗费为74922.41元及检查的费用为492元、交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金地公司对张凤成第一次骨折误工期限及第二次左根骨陈旧骨折畸形愈合的成因申请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凤成第一次骨折误工期限为210日为宜;2、医疗文献记载:对于复杂的根骨骨折,用任何方法均难以达到解剖复位的程度,因此主张不做任何特殊处理,早期进行功能锻炼,部分病人仍可有较好功能。对于功能差,症状严重,负重困难者最后选择距下关节融合术或三关节融合术治疗。此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张凤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对位对线欠佳,属复杂的根骨骨折,行保守治疗,达不成解剖复位。复阅对比2014年6月8日、2015年2月2日、2016年9月2日张凤成左足影像片,骨折形态一致,在骨折愈合过程中,未有骨折进一步移位情况,符合自然愈合的正常转归。张凤成左足行走疼痛,故入吉林省人民医院行距下关节植骨术治疗。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张凤成第二次治疗左根骨陈旧骨折畸形愈合系因张凤成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达不到解剖复位所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张凤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一、(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58号、(2015)四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二、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药费清单一份,三、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四、交通费收据发票24张共计1200元,五、律师代理费发票五张,共计5000元,六、李立新和宋彦宏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2014年6月8日当天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票据和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被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58号、(2015)四民一终字第308号)所认定,被告辩称对此判决正在申诉中,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原告在干活时自己也有责任,对于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划分,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的表述,可以认定张凤成在第一次受伤后医院为其进行保守治疗符合正常的治疗方法;张凤成在骨折愈合过程中,未有骨折进一步移位情况,符合自然愈合的正常转归,因张凤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对位对线欠佳,属复杂的根骨骨折,行保守治疗,达不成解剖复位,故应进行左足根骨骨折内固定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凤成发生的第二次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凤成第二次住院费用74774.41元、检查费用492元、交通费12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误工费56651.28元(260元×210天+113.96元×1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5000元过高,保护3000元;因张凤成系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凤成医疗费75266.41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74.76元、误工费56651.28元、交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总计人民币143592.45元。二、驳回原告张凤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原告张凤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