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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吴开洋与茆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洋,茆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97号原告:吴开洋,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茆福森(曾用名茆福生),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吴开洋与被告茆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福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开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茆福森立即给付化肥款136352元;2、被告茆福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茆福森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2月7日两次在我处赊欠化肥110000元、26352元,共计136352元,并分别以茆福生和茆福森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茆福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开洋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茆福森曾用名为茆福生,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吴开洋与茆福森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开洋持茆福森出具的欠条,要求茆福森立即偿还货款1363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福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开洋化肥款1363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茆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