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执异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明渊、徐书润、焦政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明渊,徐书润,焦政,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6执异512号案外人周信英,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案外人喻美霞,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执行人彭明渊,女,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执行人徐书润,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焦政,男,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店子乡卜草田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4514-6。法定代表人余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彭明渊、徐书润、焦政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在执行彭明渊、徐书润、焦政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本院作出(2016)渝0106执1095、1097、109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机组流水线一条(12米)、动力流水线一条(26米)、数控车床8台,上述机器设备实际已由被执行人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生产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4月5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彭明渊、徐书润、焦政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06执1095、1097、109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机组流水线一条(12米)、动力流水线一条(26米)、数控车床8台。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系其抵押财产,并请求中止对该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提供的《生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但是该项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信英、喻美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潘琛琛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