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字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字669号原告: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600000023866。法定代表人:马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祥征,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4973991Y。法定代表人:齐美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诉被告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祥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货款21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140000元计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30日,中德公司与祥洋公司签订了《机电工程供货与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德公司为祥洋公司提供18台套浮选机系统及搅拌桶、鼓风机等相关设备,并负责施工、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元(含17%增值税)。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祥洋公司向中德公司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即96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中德公司将设备发货到现场后,祥洋公司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即960000元;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合格6个月后,祥洋公司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即960000元。余款320000元即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设备装置正常投入运行后12个月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2012年4月5日,中德公司应祥洋公司所需提升搅拌槽的要求,又为祥洋公司提供提升搅拌槽及相关设备,并负责施工、安装与调试,总价款为210000元(含17%增值税)。2012年8月26日,中德公司应祥洋公司的要求,出售一套TBJ40叶轮总成,价款为12200元,约定款到发货。以上事实,有中德公司与祥洋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供货与施工总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发货表及装箱清单》、提升搅拌槽报价函、备件订货供货合同等证据佐证。合同签订后,中德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按量将产品设备运抵祥洋公司指定场地安装调试,并经祥洋公司验收合格。祥洋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付款960000元、2012年1月给付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2年8月给付12200元、2012年10月给付承兑汇票1100000元,合计付款3072200元。中德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开据34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开据1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3422200元。两比尚欠货款210000元、质量保证金140000元,合计350000元。为此,中德公司多次派员催要货款及质保金,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发票签收单、律师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催款函等证据佐证。为维护中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祥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中德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中德公司与祥洋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机电工程供货与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提升搅拌槽买卖合同、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TBJ40叶轮总成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合同及相关附件佐证。合同签订后,中德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产品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也开据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祥洋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中德公司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显属违约,现中德公司主张货款本金21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祥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货款及质量保证金计350000元。如果被告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