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海宁市路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帅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路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帅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996号原告:海宁市路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经编四路2号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97248608。法定代表人:葛文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帅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点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谡,该公司股东。原告海宁市路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利公司”)与被告上海帅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告帅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有过业务往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电梯零部件,共涉及货款36459元。对此货款,原告已于2014年下半年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发邮件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26日前支付22976元,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货款13519元。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7月7日支付了22976元,余款1351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帅丰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故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实际买方不是被告,请按合同确认当事人。第二,给原告下订单的不是被告,而是实际购买方。第三,原告发货不是发给被告的,而是发给实际买方的。第四,原告提出按合同法起诉,请原告拿出合同证据。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增值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总计36495元的增值税发票。2.2015年2月9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点粉向原告方徐某某承诺支付货款36495元。3.收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976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附书面材料、通话详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19元的事实。5.采购订单(电子邮件打印单)1份。证明订货人是被告,联系人是豆某。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对证据3无异议。关于证据2和证据4,因为实际购买人杨某某答应近期会给被告货款,被告也答应替他办理税票处理一事,故李点粉当时在邮件和电话中没有提到杨某某而这样处理了。证据5可以反映,豆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杨某某的员工,订单上的送货地址就是杨某某的公司地址,订单上的“顺马特”就是他想要注册的公司的标志和名称,但他没有注册下来。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零部件,货款合计36495元。对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的8月4日、11月4日和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号码分别为№10588486、№01021483、№00691689,价税金额分别为22976元、11189元、233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点粉向原告方徐某某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首先还未能付清贵司货款,表示深深地歉意!还未支付的22976元货款,安排在2015年4月26日之前付清。还有13519元货款,安排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付清。2015年7月7日,被告汇付原告22976元,余款13519元一直未付。2017年2月16日,原告方徐某某使用号码为158××××6634的手机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点粉手机138××××4853,在通话中,原告向李点粉催讨13519元货款,李点粉表示:公司钱紧,三、四月份能付就付过去。此后,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拖欠货款13519元不付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本案的采购方是案外人杨某某,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反映了本案的采购方是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1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帅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路利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3519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上海帅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