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各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各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各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XX,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各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各华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俞某与被告人许各华在仙游县郊尾镇长岭村长岭俞某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持械互殴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各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许各华于2016年12月1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各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各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系被告人与受害者因道路通行问题引起,被害人没有切实履行郊尾镇长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导致纠纷发生,且持械与被告人互殴,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本案系邻里纠纷,按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20%;3、被告人许各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主动到郊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4、被告人家属表示将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论调解成功与否;5、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被告人许各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法庭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俞某与被告人许各华在仙游县郊尾镇长岭村长岭俞某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持械互殴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各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许各华于2016年12月1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各华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致被告人许各华轻微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再由被告人许各华一方于调解当日(即2017年3月30日)一次性赔付给附民原告人俞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俞某对被告人许各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许各华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许各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许各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各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据保全清单,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所附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各华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所附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各华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各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各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八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向阳人民陪审员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张丽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