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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颖与被告刘凤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刘凤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678号原告王颖,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岩,男,住兴城市兴海北街。被告刘凤东,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付长夫。原告王颖诉被告刘凤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16时15分,被告刘凤东驾驶车牌号为辽P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警街与市司法局前交叉路口处横穿道路时,与沿龙警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P345**号小型越野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凤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进行修理花费24,700.00元,同时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被告刘凤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配件及修理费24,7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进行送达,无法成功送达,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称被告刘凤东车辆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处进行投保,而非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处投保,系原告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龙志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