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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国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良,绰号“良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3月2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良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国良与陈某、王某平、“满哥”商议开设一“扳砣子”场子,由被告人李国良和陈某负责场地及场子的日常管理,王某平、“满哥”在没有庄家的情况下负责做庄。王某平和“满哥”两人占场子抽水钱的30%股份;被告人李国良和陈某两人占场子抽水钱的70%股份,负责场子所有开支。随后,被告人李国良通过何某志联系了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费某州家堂屋作为“扳砣子”的场地,并安排陶某的小车在岳汨公路处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每晚开设一场,由王某平、“满哥”等人轮流坐庄,被告人李国良和陈某有时也参与坐庄,每场次涉赌人员约为10-30人不等,下注金额10元起步,500元封顶,红坡时可以继续押钱,赌场以抽水钱的方式获利,庄家通吃时或者吃多赔少时,抽取庄家赢钱数目的10%水钱。该场子开始约一个星期,每晚抽取水钱少则几千,多则一万余元,除去开支共计抽水钱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国良个人分得人民币8千余元。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良和陈某、王某平、“满哥”等人正组织三十余人在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费某州家中堂屋以“扳砣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岳阳县公安局鹿角派出所抓获涉赌人员二十几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0380元,钱箱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2000元,点钞机一台。被告人李国良和陈某、王某平、“满哥”趁机逃跑。2016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国良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其弟弟李某勇到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王某平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良的供述,证人王某平、陈某1、陈某2、任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良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陈某等人提供赌博场地、赌博工具等条件,邀集多人进行“扳砣子”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良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良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国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国良因本案先行羁押1个月零6日应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郑一刚人民陪审员  龙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