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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曾晓柏、曾晓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曾晓柏,曾晓钧,肖惠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59号原告:刘桂珍,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然,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晓柏,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被告:曾晓钧,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系曾晓柏弟弟。被告:肖惠兰,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曾晓柏、曾晓钧、肖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然,被告曾晓柏、曾晓钧、肖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工料损失7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自家房屋前面建厨房,同村人提出要留足巷道宽度,引发过争议,后经村委协商,原告同意留8尺宽巷道重新兴建厨房,墙体已建好准备盖瓦,2016年3月25日,被告方持锹、锄头等工具,将原告厨房背面及两邻边墙身损坏,造成原告工料损失费用7180元。被告曾晓柏、曾晓钧辩称,被告建的厨房往外移出1.35米,影响被告方出行,被告方只拆除原告厨房的一面墙,长4米、高3米,也就是12平方米,工料损失最多2000元。被告肖惠兰辩称未动手拆,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刘某当庭作证陈述,被告方损坏原告在建厨房墙面40平方米,损失为7180元,被告曾晓柏、曾晓钧庭审中自认损坏墙体面积12平方米,损失为2000元。经本院到现场核实,测量损坏的长度为6米,高3米,计算损坏墙体面积为18平方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曾晓柏、曾晓钧系同村邻居。2016年2月,原告在其房屋前面建厨房,同村人提出要留足巷道宽度,引发过纠纷,后经怀忠镇泉塘村委协调,原告同意距曾永昌家围墙留8尺宽重新奠基兴建厨房。墙体基本建好准备盖瓦,2016年3月25日,被告曾晓柏、曾晓钧认为影响其出行,持锹、锄头等工具,将原告厨房的一面墙及相邻的部分墙体推倒,损坏墙体长度为6米,高3米,共计18平方米。被告肖惠兰在现场观看,未实施拆墙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珍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厨房,如被告认为原告建厨房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应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解决,被告曾晓柏、曾晓钧以影响其出行为由,擅自推倒损坏原告建的厨房墙体,对原告造成的工料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晓柏、曾晓钧自认损坏墙体面积12平方米,损失2000元,测算自认每平方损失166.67元。本案中,被告曾晓柏、曾晓钧实际损坏原告厨房墙体面积是18平方米,本院确定工料损失为3000元(166.67元/平方米×18平方米)。被告曾晓柏、曾晓钧应共同赔偿原告工料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其工料损失718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全部支持。被告肖惠兰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柏、曾晓钧共同赔偿原告刘桂珍的工料损失3000元。限被告曾晓柏、曾晓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惠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晓柏、曾晓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审 判 员  尹晓程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少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