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徐焰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徐焰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299号原告:徐国华,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焰林,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祝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徐国华与被告徐焰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被告徐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所建房屋中间地段系原告所有,原告的排水沟自建房以来一直是沿着被告房屋墙体边排水,已有十余年,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水泥将原告排水沟堵死。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泊湖村村民委员会与凉泉乡派出所对此事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徐国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徐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徐焰林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中间空地系原告有偿取得;4、照片9张,前6张照片证明原、被告房屋中间地带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后3张照片证明被告用水泥堵住墙体侵权的事实;5、凉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因排水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协调无果。徐焰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家的房子是在2005年向汪结华购买房屋后重建的,其中房屋后边的宅基是汪红明转让的。为办土地证,2005年12月份,被告父亲向原泊湖乡土地规划所缴纳1000元开垦费用;排水问题,是因为原告家的房屋晚于被告家房屋建设,相邻的中间原有通道和排水沟,后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时,填平排水沟,建墙封堵通道,且将排水沿着被告家的墙体进行排放,危及被告家的墙体安全。被告用水泥固定墙体的护坡,没有影响原告家的排水及其权益。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焰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徐焰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2、证明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及土地来源,其建房时间早于原告;3、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家申请了用地许可,并由被告父亲徐付保交纳了1000元开垦费用;4、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两家相邻状况,且原告将自然通道及排水沟堵住,向被告墙体排水影响了被告家房屋墙脚安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徐国华房屋宅基地系从汪红明处有偿取得,并于2006年建造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徐焰林房屋是在2005年向汪结华购得旧房屋及在旧房后从汪红明处有偿取得宅基地后重建,亦无审批手续。双方房屋中间空地前高后低,原告为明确其享有使用权,于房屋建好后,在空地中间建了一堵墙,同时抬高了地势,致大雨时部分雨水沿着被告墙脚滴(排)水沟流走。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堵墙,改变雨水流向,影响其墙体安全,遂将其墙脚处排水孔及滴(排)水沟用水泥填平。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经当地乡村及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4月6日下午,我院组织凉泉乡、泊湖村负责同志及双方当事人前往现场查看,现场显示,徐国华所建的堵墙已将两家间空地分成两部分,其中上半部(邻公路部分)地势较高,经目测约两平方米,当时天正下大雨,未见有积水现象及排水不畅问题。双方争议焦点是该部分空地自然雨水排放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里,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擅自建造堵墙,抬高地势,改变自然雨水流向,不利于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为自家墙体安全,用水泥填平墙脚滴(排)水沟及堵塞自家墙角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排水权益,事实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华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