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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74号原告:臧某某(又名臧晓红、臧小红),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住横山县,农民。被告:华某,男,生于1961年4月15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1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华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华某承认原告臧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臧某某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