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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亚辉、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亚辉,姚红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909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增华,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固安县新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1022X013350569。委托代理人:沙学峰,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驼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亚辉,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被告:姚红妹,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亚辉、姚红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辉、姚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亚辉于2014年12月31日在我社下属河北省固安牛驼信用社贷款1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姚红妹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亚辉偿还贷款145000元及利息,被告姚红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亚辉在法律规定的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姚红妹在法律规定的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亚辉在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驼信用社贷款145000元,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姚红妹为其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亚辉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亚辉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姚红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申请书两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息记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亚辉向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牛驼信用社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辉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李亚辉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辉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红妹为被告李亚辉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故被告姚红妹应对被告李亚辉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姚红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亚辉负担1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