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蒲凌云与蒋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凌云,蒋昌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999号原告:蒲凌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罗文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昌发,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蒲凌云与被告蒋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凌云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由于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1.8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不讲信用,以各种托词借口推迟,后来就躲避原告,已有一年多音信全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蒋昌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蒋昌发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蒲凌云借款51.8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两次转款合计5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凌云现金人伍拾壹万捌仟元整,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春节前归还,月利息按3%计算。如未能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300元处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注:此借款若未能按期归还,此借款凭条永不失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蒋昌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因均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昌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凌云借款本金51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80元,由被告蒋昌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媛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芷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