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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细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细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407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25C040。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行董事长。被告:何细苟,男,1961年出生。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行”)与被告何细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新田农商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新田农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梅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