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柱县味庄湘菜馆与黔东南州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味庄湘菜馆,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桂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01行初2号原告天柱县味庄湘菜馆,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东方明珠*层*******号。负责人曾志勇,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20号。主要负责人吴发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吴才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桂团,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民,住天柱县。原告天柱县味庄湘菜馆不服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6](10)-16号《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年1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桂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吴才科、第三人陈桂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6](10)-16号《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认定:陈桂团于2015年12月进入天柱县味庄湘菜馆,担任后厨配菜工。2016年4月26日上午9.00左右,因后厨地面湿滑,陈桂团不慎摔倒在味庄湘菜馆后厨门口,经天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送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决定认定陈桂团在2016年4月26日上午9.00左右所受“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陈桂团原来只是原告临时雇请的厨房配菜工,2016年4月26日上午,第三人并没有在原告经营的厨房里面配菜,也没有在该菜馆厨房里面因为配菜而“不慎摔倒”受伤,根据后来原告了解获悉,第三人是因为在非工作的时间、非工作的原因和非工作的地点驾车办理自己的私事摔伤。受伤之后,其也没有向原告陈述清楚受伤情况。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应案答辩,也没有进行调查研究,盲目、错误作出州工伤认字(2016)(10)-16号《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直到2017年01月12日原告才从天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对此坚决不服。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的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6)(10)-16号《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和理由,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州工伤认字[2016](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被告辩称:一、陈桂团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依据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答辩人提供了杨红兰、周贤会、罗玉湾三人的证言,证实第三人系天柱县味庄湘菜馆的职工,担任后厨配菜工作,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4月,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临时雇请的厨房配菜工,此外,第三人还向答辩人提交被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被答辩人配发给第三人的工作服的照片。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确认:第三人陈桂团与被答辩人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在被答辩人菜馆上班时受伤事实清楚经调查:2016年4月26日9点左右,第三人在被答辩人的味庄湘菜馆上班时,不慎在该馆厨房后门摔倒,当时被人扶起,但扶不上,该馆周姓员工打电话给第三人的爱人,第三人的爱人赶到该菜馆后联系120急救中心,后经天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场检查后,将其抬上救护车送往该院治疗。三、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符合受理范围,并依法下达受理通知书,此外,还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被答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调查情况,答辩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州工伤认字[2016](10)-16号)认定陈桂团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陈桂团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旨证陈桂团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旨证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受理意见及第三人基本身份信息。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照片复印件,旨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原告提交举证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原告在行政处理阶段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旨证陈桂团2016年4月26日受伤情况属实;5、陈桂团工资支付凭证照片、工作服照片复印件,旨证陈桂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旨证原��符合用人主体资格;7、杨红兰、周贤会、罗玉鸾书写证言复印件,旨证陈桂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陈桂团受伤经过及受伤的事实;8、对罗玉鸾、陈桂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旨证陈桂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陈桂团受伤经过及受伤的事实;9、对罗龙腾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旨证天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是在原告工作地接诊陈桂团的事实;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第三人述称:我是在原告湘菜馆里做工时,在店门口摔伤的,我在那里做了四个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称证据已向被告提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证人曾某、王某出庭作证。二人证实对第三人受伤情况不知情,第三人陈桂团到原告湘菜���来上班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但证实了第三人陈桂团确系原告湘菜馆后厨配菜工,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至晚上九点。对被告提供的送达照片上的人证实系原告湘菜馆中的店长和会计人员。经庭审举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正好印证了原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认可申请存在,但对陈桂团的申请内容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需要其他材料来综合认定。对3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负责人的回答,他们湘菜馆并没有收到任何材料。但照片无法体现是谁送达,谁签收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工伤.对5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衣服是原告方的,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就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7号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8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对9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对10号证据表示认可,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采纳为本案确定原告主体信息的证据。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证人曾某、王某的证言,二人虽然称对第三人受伤情况不知情,但证实了第三人陈桂团确系原告湘菜馆后厨配菜工,该菜馆的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至晚上九点。对被告提供的送达照片上的人证实系原告湘菜馆中的店长和会计人员,能证实被��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程序到原告湘菜馆的经营场所送达受理、举证通知、行政决定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及本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采纳为本案的证据。第10号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陈桂团于2015年12月进入原告味庄湘菜馆务工,系该菜馆后厨配菜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26日上午9:00左右,陈桂团去菜馆上班时,在原告后厨门口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经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天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初步检查后,将其抬上急救车送往该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天柱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第三人陈桂团所受伤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2016年5月18日第三人陈桂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范围,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陈桂团的申请。并于2016年6月6日在原告经营场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的职工陈桂团向本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后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结合第三人陈桂团提交的证据,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州工伤认字(2016)(10)-16号《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决定认定��桂团在2016年4月26日上午9:00左右所受“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受理第三人陈桂团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用人单位天柱县味庄湘菜馆送达相关的举证通知,保障其举证权利,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以第三人陈桂团原来只是原告临时雇请的厨房配菜工,2016年4月26日上午,第三人并没有在原告经营的厨房里面配菜,也没有在该菜馆厨房里面因为配菜而“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是因为在非工作的时间、非工作的原因和非工作的地点驾车办理自己的私事摔伤。受伤之后,其也没有向原告陈述清楚受伤情况。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应案答辩,也没有进行调查研究,盲目、错误作出州工伤认字(2016)(10)-16号《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直到2017年01月12日原告才从天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关于认定陈桂团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对此坚决不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桂团不是在其经营场所摔倒受伤的事实,其主张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撑。被告受理第三人陈桂团的申请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知书》,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应视为其怠于行使举证行为,责任在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柱县味庄湘菜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柱县味庄湘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新红审 判 员 吴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