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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5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某返还王某某委托理财款13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初,王某某通过��友介绍认识蔡某某;蔡某某自称在美盛公司搞投资项目,其希望王某某加入美盛公司会员,并承诺三个月返还投资本金,年收益可达本金的三四倍;为使王某某相信投资项目,蔡某某还提供其在国外购买房地产的信息;2015年1月5日,王某某交付蔡某某现金63,000元,蔡某某于同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钱款并承诺本金由其担保;同月12日左右,王某某收到蔡某某支付的分红款1,000余元;此后,蔡某某又找到王某某,希望增加投资,王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再次支付蔡某某现金67,200元;然此后,蔡某某未再支付王某某钱款,王某某曾多次向蔡某某催讨返还本金,蔡某某每次都说见面时还款,但却从未见面,自2016年1月起拒接电话;现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蔡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蔡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王某某投入美盛公司15单〈63,000元人民币〉会员号:A20016。特此承诺该本金不会损失。若有问题,本人蔡某某负责担保。……”。同月25日,蔡某某在该《承诺书》上再次手书“今王某某再投入美盛16单〈67,200元〉,……若有损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进行投资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某交付蔡某某投资款,蔡某某承诺对本金部分予以担保,该委托理财及担保行为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王某某要求蔡某某还款,实质是解除委托理财合同,该主张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