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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为赠予合同,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为婚约财产并判令孙某某返还,证据严重不足,理由过于牵强。2.济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孙某某转账的16万元并非王某支付,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采信证据随意,尤其对王某举证责任和证据形式的审查过于宽松,导致错误判决。4.一审判决理由不足,逻辑混乱。5.王某在孙某某家中与孙某某同居,并与孙某某父母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其赠与行为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判令孙某某返还绝大多数赠与款项对孙某某不公。6.如果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及王某主张的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该条件不能成就的主要原因在王某,在两人同居期间王某又与其他若干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最终让孙某某对王某失去了结婚的信心,使婚姻无法缔结,因此是王某阻碍结婚条件成就的。7.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多次提到就112万元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其提到只要求返还40万元,剩余的款项不再要求孙某某返还,这种要求属于王某的认诺行为,对王某有拘束力。王某辩称,1.孙某某上诉所称的转款16万元是借款,与其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商业回扣不相符,自相矛盾。2.孙某某关于王某阻碍结婚条件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多次找孙某某要求结婚,因为发生矛盾所以孙某某不同意,未能结婚的原因是因孙某某不同意结婚。3.诉前双方当事人确实就涉案财产返还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孙某某并不同意该条件,要求所有的财产均不予归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这才是王某起诉的原因,现在王某不同意再按当时协商的条件与孙某某和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某返还王某婚约财产112万元;2.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孙某某曾为恋人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4月份分手。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王某自愿赠与孙某某104万元及凯迪拉克汽车一辆。王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份多次向孙某某支付款项共计112万元。一审另查明,孙某某曾购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房产一处,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在孙某某名下。2016年2月份,双方通过微信对订婚及房屋装修事宜进行过沟通。王某在其与孙某某恋爱期间,在网络上与其他女性有过暧昧言论,孙某某一直心存芥蒂。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某、孙某某恋爱期间,王某赠与孙某某112万元,如此大额的赠与,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应当定性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孙某某辩称系介绍业务的回扣,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现双方已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孙某某应当将王某赠与的款项予以返还。鉴于王某在双方恋爱期间存有一定过错,故不宜全部返还。对于返还的比例,法院认为80%较为适宜,即孙某某应当返还王某89.6万元。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某89.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王某负担2488元,孙某某负担99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王某与孙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期间因为王某的不当行为,致其与孙某某之间产生矛盾,孙某某以此为由,拒绝了王某的结婚要求。此后两人曾就涉案款项的返还问题进行了协商,王某提出孙某某向其返还40万元,余款不再要求返还。但因孙某某不同意王某提出的上述条件,双方未达成协议。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在与孙某某恋爱期间,与孙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向孙某某赠与112万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提出结婚要求遭孙某某拒绝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清楚。涉案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已确立恋爱关系并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而结婚是双方恋爱的最终目的。王某以此为目的向孙某某赠与大额财产,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赠送的一般性物品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赠与的有因性决定了该赠与行为实际上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一审判决对双方赠与合同的性质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婚约解除,王某要求孙某某返还赠与的涉案款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在双方恋爱期间存有过错的事实,酌情认定孙某某按80%的比例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孙某某上诉主张的济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16万元,因孙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除涉案赠与合同外还存在取得该款的其他合理事由,同时综合分析该款转账的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的相关性,以及王某与济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等因素,一审判决将该笔转款一并认定为赠予款项,亦无不当。关于孙某某主张王某此前仅要求其返还40万元的上诉主张,经查,王某的该意思表示系诉前为促使双方协商成功而作出的让步,属缔约中的要约,而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要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诉讼中王某不同意再按当时协商的条件与孙某某和解,该意思表示作为诉前协商的要约,对诉讼中的王某并不具有拘束力。孙某某关于该意思表示属于王某认诺行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