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孔令添与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添,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270号原告:孔令添,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是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孔令添与被告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8日、9月17日、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月息2分。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三份《借款协议》均额外手写添加了“月息2分,甲方违约导致打官司,由甲方负责律师费”的内容,原告确认为其本人书写;通过将上述内容与其他手写内容进行对照,该内容的笔迹明显比原、被告签名及其他手写内容的笔迹要深,不排除使用了不同的笔或在不同的时间进行书写,而且被告也未在这段加重其义务的内容旁签名或捺印,反而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签名、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等有意识地捺印,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额外书写的内容已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手写内容不予采信;协议的其余内容及原告的其他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9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2300元、34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三份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具体情况如下:(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如逾期不还款,则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甲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规定偿付。被告在其名字、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落款日期的手写内容处捺印。(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除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17日起和自2014年11月15日起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落款时间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一致。被告亦在其名字、身份证号码等手写内容处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双方除了案涉款项往来外,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原告前后共计向被告出借了12万元,其中一笔3万元的借款,出借人是原告与案外人李朗,已另案起诉;此外,双方还有2至3万元的现金借款,没有签订协议,故没有主张。本案与另案所涉合同是在2015年底至2016年经双方对账后分别签订的;实际上,出借款项时,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据或签订合同,均为事后补签。此前双方关系良好,故款项的支出及借款协议的签订均较随意,多数情况下是被告需要借款,原告有钱便先支付,合同是原告知道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后要求其补签的,协议的落款时间并不确切,只是大概。之所以款项出借在前、协议签订在后,双方仍分开签订多份协议,是原告记账比较混乱,双方分批对账的缘故;原告从网上下载了协议版本,但并不清楚协议与欠条之间的区别,以为签订了借款协议就是被告对借款的确认,故没有另行要求对方出具借据。案涉款项的支付形式既有转账、也有现金,转账部分已在本案中举证,现金部分,因双方关系好而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据。落款时间2014年7月的借款协议对应的款项通过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于生意上的资金收入,支付时间约在2014年7月左右;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和11月的两份借款协议对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举证的转账流水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证,根据上述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出借40300元,原告主张借款协议所载金额与转账金额的差额部分,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即落款时间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协议》对应的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300元,应予归还。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付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认证部分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认定为无息借款。此外,原告确认落款时间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11月1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对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其于2014年9月13日、9月16日、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转款2300元、34000元、4000元的时间对应,但该两份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视为其主张权利,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令添归还借款403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孔令添。二、驳回原告孔令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8元,被告负担91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9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