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永浩与崔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浩,崔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15号原告:郭永浩,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崔维,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郭永浩与被告崔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信息中介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案外人徐世和达成房产买卖协议,原告购买徐世和位于天津市××11-6-602房屋。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徐世和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7)津0112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共同解除了上述房产买卖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信息服务费17000元,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且被告没有收费的依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信息服务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维辩称,我们为原告介绍了一个惠裕里的房屋,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原告迟迟没有交付首付款,所以房主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将房屋买卖合同取消。居间合同中约定无论哪一方取消房屋买卖合同,服务费都是不能退还的,我们在工作中没有失误,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在被告的居间介绍下,原告与案外人徐世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徐世和位于天津市××11-6-602房屋,房屋价款77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买卖事项。关于居间报酬,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信息服务费17000元。后原告与徐世和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徐世和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徐世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出具(2017)津0112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提供媒介服务,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徐世和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直接促成该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与徐世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经司法程序合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改变被告已经完成己方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息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