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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勇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松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勇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松台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268号原告:龙勇仁,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万丰广场一层东北首。负责人:朱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娜,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微,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原告龙勇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松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7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70借记卡,后原告一直在使用,已开通使用电子银行业务。2017年1月15日12时43分至13时44分间,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下发生111笔共计消费107500元的交易。当日,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洪殿派出所报案,报案时称:其儿子在操作其手机时点击了一条短信链接,导致其手机被植入病毒,后发现其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盗刷111笔,共计金额10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借记卡后,双方已建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主张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中资金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业务的方式盗刷,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保障原告存款安全,承担盗刷产生损失;而被告主张网上交易难以判断交易主体,且原告让其儿子点击含有木马链接短信导致手机病毒的行为,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首先,虽然现实中确实存在银行卡被他人通过枝术手段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后盗刷的情况,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发生于2017年1月15日的111笔交易系他人盗刷。其次,原告让其儿子在点击木马链接短信后导致手机病毒,同时,原告询问过联通公司其手机短信发送正常。用于安全验证的手机接收不到安全验证短信或账户变动信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网上银行业务功能存在系统性的安全漏洞从而会导致盗刷的发生或被告存在违规操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勇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龙勇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