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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356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孙某1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与孙某1离婚;2.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男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如孙某1不抚养,由李某代为抚养,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李某离婚不离家,住房归两个子女所有;4.孙某1个人债务,由孙某1个人承担,与李某无关。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孙某1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才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叫孙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孙某3。孙某2在才溪中学上高中二年级,孙某3在才溪小学上六年级。2001年开始,夫妻俩到上海务工。2008年开始,孙某1吃喝嫖赌不照顾家庭,不上班,不务正业。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李某现在还在上海务工租房生活。孙某1在2015年时偶尔白天会回到李某租房处,到2016年过完春节后就再也没有到李某租房处。孙某1父亲于去年去世,孙某1母亲和两个小孩在才溪老家居住生活。两个小孩子平时的生活费都是李某支付的,孙某1从去年开始就没有回过老家。坐落在才××镇才××路××号占地140平方米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栋,是孙某1父亲于2009年建造的,孙某1夫妻及孙某1哥哥孙芹峰夫妻均有出钱。还有一栋占地面积一百多平方米的老房屋,也是孙某1父亲做的,现在没人居住,具体何时建造不清楚。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共同债权。孙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某与孙某1于1998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年××月××日在上杭县才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3。现孙某2在上杭县才溪中学高中二年级上学,孙某3在上杭县才溪中心小学六年级上学。2001年间,李某与孙某1共同到上海务工。2008年间,因家庭事情李某与孙某1产生矛盾,双方聚少离多产生隔膜。2016年春节过后,李某与孙某1分居生活。2016年7月19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1离婚,2016年8月31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1日,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孙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6)闽0823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才溪村委会证明及李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某与孙某1自愿谈婚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一子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李某与孙某1因家庭事情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2016年8月,李某起诉离婚撤诉后,继续分居生活,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孙某1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证实李某与孙某1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李某起诉要求与孙某1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婚生小孩的抚养方面,李某与孙某1婚生一子一女,双方均有抚养能力,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于李某要求将房屋归小孩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知坐落在上××县才××镇才××路××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不属于李某与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某与孙某1无权单独处分。坐落在上××县才××镇才××路××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系孙某1父母建造,不属于李某与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孙某1无权处分。因此,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与孙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3由孙某1抚养,抚养费由孙某1负担;婚生女儿孙某2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负担;三、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