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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张开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飞,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查获,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开飞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已被注销)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安县涂寨镇“合发”石材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开飞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7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开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开飞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飞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开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