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大芳与杨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芳,杨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353号原告:吴大芳,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肿瘤研究所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世全,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大芳与被告杨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全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2014年12月5日到期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世全未作答辩。原告吴大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世全向原告吴大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吴大芳现金18万元,按照5%的月息计算利息,借期为2年。如果到期没还,以本人杨世全在座的厂房作抵押。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作抵押。身份证5102261967020*****。”2、吴大芳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用于承接工程,共计借款20万元。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全向原告吴大芳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世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大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世全负担。此款限被告杨世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