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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应健诉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应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健,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上诉人罗应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重庆市渝北区,且涉案贷款系在中国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签约并发放贷款,还款银行亦为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十三条之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依法由甲方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本案甲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城XX路XX号XX楼XX室,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