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福权、林六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福权,林六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185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新城区)康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思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煜锋,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毅,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叶福权,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林六妹,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系被告叶福权的妻子。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福权、林六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权、林六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福权、林六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663.58元(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12663.58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云安联社下属单位石城信用社与被告叶福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福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叶福权借款是在与被告林六妹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两人共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663.58元。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叶福权、林六妹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叶福权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石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石城农信(2013)信借字第020号]。合同约定:被告叶福权向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石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是种果,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双方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叶福权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叶福权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石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石城信用社于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将1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叶福权的账户。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经原告结算,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2663.58元。被告林六妹是被告叶福权的妻子。被告叶福权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已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已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被告叶福权欠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务,应偿还给变更名称后的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叶福权、林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叶福权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663.58元,本息合计12663.58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福权与被告林六妹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福权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六妹应共同清偿被告叶福权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福权、林六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福权、林六妹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663.58元,本息合计12663.58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限被告叶福权、林六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叶福权、林六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