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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河东路。200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五个月,2016年12月8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1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从牡丹江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路149-11号“烤宴欢乐烤吧”,趁饭店经理被害人王某离开一楼收银台之机,盗窃收银台内黑色双肩皮包一个(价值300元),内有女士皮夹一个(价值50元)、现金3500元,赃款被葛某某挥霍,赃物被其丢弃。2016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50号“朋客烧烤”店内,将该饭店服务员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大厅备品柜内的现金8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葛某某实施��窃犯罪2起,犯罪金额11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秦某的证言、有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葛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