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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749杨少荣与刘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少荣,刘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749号申请执行人:杨少荣,男,1949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刘爱军,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杨少荣与被执行人刘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7128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3月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爱军名下牌号为苏F×××××车辆,因该车设有较大抵押,本院(2016)苏0684执1318号案件已于2017年2月7日裁定拍卖该车辆。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爱军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屋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拍卖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裁定拍卖的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拍卖的车辆变现后不能实现另案执行标的,亦没有剩余款可供本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