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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理与周利娟、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理,周利娟,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239号原告李理,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娟,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李理与被告周利娟、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娟、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利娟、杨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李理与被告周利娟、杨平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6日,被告周利娟、杨平至原告李理家中,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李理出具了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约定月息2%。原告李理从银行取款25万元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日晚上,被告周利娟再次到原告李理家中,向原告李理借款5万元,并在原借条下面补签了5万元借条。原告李理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利娟支付了借款。2、借款后,被告周利娟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李理支付了六个半月的利息共计3.9万元,利息支付至了2016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李理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周利娟与被告杨平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周利娟、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利娟尚欠原告李理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25万元的借款被告杨平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另外5万元的借款被告杨平虽未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视为被告周利娟、杨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理要求被告周利娟、杨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周利娟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故原告李理要求被告周利娟、杨平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利娟、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理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周利娟、杨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