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景生申请王国锋、王立峰、何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锋,王立峰,何力,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43号案外人:李景生,男,汉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王国锋,男,汉族,现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莉红,女,满族,现住安达市,系王国锋的妻子。申请执行人:王立峰,男,满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何力,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周桂华,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国锋、王立峰、何力与被执行人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黑1281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A12号楼1单元302室等20套房屋。案外人李景生因此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学子家园小区A12号楼1单元302室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景生称,我是2016年11月1日在兴晟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楼处买的此处楼房,当天缴纳的房款309,352.00元,隔几天办理的验收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缴纳了物业费、装修管理费、电梯费等项费用。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国锋、何力、王立峰称,案外人没有去房产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缴纳各种税费,无法证明此房就是案外人的,我们认为所提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李景生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学子家园小区A12号楼1单元302室用于自己居住,当日缴纳房款,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购房收据。2016年11月17日案外人李景生查验房屋,办理入户手续,缴纳了电梯垂直费、取暖费、装修管理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案外人李景生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黑1281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包括A12号楼1单元302室在内的多套房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李景生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房产证明、社区证明、缴纳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票据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景生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缴纳房款,房屋用于个人居住,案外人李景生名下无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故案外人李景生主张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A12号楼1单元302室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A12号楼1单元302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