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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周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纯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纯,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原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住长春市朝阳区;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辩护人:XX,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审被告人妻子以周纯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吉0581刑申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源、王欣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纯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纯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大众品牌东部区域销售事业部的副总经理及大众品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共计收取48人给予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153万元、港币171万元、美元183.6万元、欧元107.4万元、澳大利亚元1.3万元。案发后,周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少部分犯罪线索情况下,主动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揭发、检举张某、肖某受贿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纯系中外合资企业聘任的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周纯检举、揭发肖某犯罪,属一般立功,周纯检举、揭发张某重大犯罪,张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重大立功,对周纯依法从轻处罚;周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周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337152.50元。(上述款项已由办案机关扣押。)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十日,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将扣押被告人周纯退回的全部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按照扣押清单所列数额、币种上缴国库。)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周纯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在原审期间揭发、检举原一汽大众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受贿线索在判决生效后查实,李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其行为属重大立功,其犯罪数额虽然巨大,但99%是自己主动坦白,而且主动全部退赃,具有一个一般立功,二个重大立功,请再审时在刑期上给予从轻处罚,真正体现坦白从宽的法律本意。辩护人认为,周纯揭发、检举李某受贿线索数额特别巨大,李某受贿案属重大案件,再审中应认定周纯属重大立功表现。周纯在原审中坦白彻底,积极主动退赃,具有一个重大立功、一个一般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周纯有期徒刑七年,并未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再审对周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真正体现罪、刑、责相适应的刑事政策。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纯揭发、检举李某受贿线索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被查证属实,周纯具有立功情节,请在再审时对周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另查明,周纯因受贿于2014年8月26日被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向办案机关揭发、检举原一汽-大众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收受韦某、孙某、石某、庞某、金某等人贿赂款线索,经查证李某共收受上述人员贿赂款人民币285万元、美元0.5万元。李某因受贿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被告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周纯主体身份及受贿事实相关证据、周纯揭发、检举材料、李某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汇总表、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李某案有关法律手续、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周纯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纯系中外合资企业聘任的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周纯检举、揭发肖某犯罪,属一般立功,周纯检举、揭发张某、李某重大犯罪,张某、李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重大立功,对周纯依法从轻处罚;周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举报李某的立功情节在量刑时未予考虑,对原审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周纯及辩护人提出此次立功属重大立功,再审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337152.50元。(上述款项已由办案机关扣押。)将扣押被告人周纯退回的全部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按照扣押清单所列数额、币种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周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原审被告人周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十日,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