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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444号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号26幢28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55568-X。法定代表人刘常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丘、彭晗,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丘、彭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CQD20的叉车1台,总标的额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发票,且该货物质量经被告签收认可。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144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的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65376元(截止2016年10月26日);3、被告从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延迟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CQD20型合力叉车1台,总金额160000元;按JB/T2391-2007验收,买受人填写了验收单或货到一周内买受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设备合格,并通过验收;预付30%,设备到货(运到甲方安装现场)调试验收完成投入运行并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合同全款;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迟延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叉车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当庭述称,被告尚欠16000元质保金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新机交接服务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叉车,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00元。二、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元,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