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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丁志刚与上海群策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刚,上海群策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刚,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群策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群策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诉讼请求指向的是执行标的的权属。本案中,丁志刚起诉请求停止对其买受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里湖山庄内8套房屋的执行。经查,上述执行标的已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于2016年3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汉强与被执行人丁志刚借款纠纷案中拍卖。丁志刚确认拍卖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滨湖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锡滨执字第01074号拍卖裁定,群策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执行标的的网上拍卖纪录。鉴于上述事实关系到执行标的权属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均未涉及,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丁志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