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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会祥、胡凤娥与被告卢翠娥、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会祥,胡凤娥,李新明,卢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2民初1555号 原告:卢会祥,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寸石镇花桥村4组96号。 原告:胡凤娥,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寸石镇花桥村4组96号。系原告卢会祥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成,系湖南省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新明,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5组18号附1号。 被告:卢翠娥,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5组18号附1号。系被告李新明之妻。 原告卢会祥、胡凤娥诉被告卢翠娥、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件事实较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娥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翠娥、李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会祥、胡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400元(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翠娥、李新明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久催不还。 被告卢翠娥、李新明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卢会祥、胡凤娥依据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卢翠娥、李新明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卢翠娥、李新明向原告卢会祥、胡凤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翠娥、李新明拖欠原告卢会祥、胡凤娥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所约定的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翠娥、李新明共同偿还原告卢会祥、胡凤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卢翠娥、李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中 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 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