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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志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志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899号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宁,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红,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陈科宁,被告杨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1358元、物业费滞纳金1358元,电梯费1406元,共计4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的房屋面积为111.48平方米。现被告尚有2014年物业服务费488元、2015年物业服务费870元,共计1358元未交;2014年电梯费506元、2015年电梯费900元,共计1406元未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没有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的原因是被告所购房屋出现楼顶下沉、墙面倾斜并多处裂缝等情况,向原告反映后,三年来没有一个人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如果原告将被告的房屋收拾好,被告就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但滞纳金被告不同意交纳的,因为被告不交费是有原因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催缴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与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该公司委托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11.48平方米。被告2013年6月7日入住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入住后,以房屋发生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原告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358元、电梯费1406元至今。现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对拖欠原告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358元、电梯费140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发生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不属于无故拖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358元、电梯费1406元,合计2764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旭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