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丰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丰德,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现住昌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丰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李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丰德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延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吉市技术学院门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马某驾驶的沿上述路段左侧车道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丰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李丰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昌吉市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丰德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2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丰德赔偿马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丰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高某、马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丰德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丰德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丰德积极赔偿马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丰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高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