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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武诉被告石建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武,石建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501号原告:王增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建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芬,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南韩大街东段*号楼****号。负责人:王水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钢虎,男。原告王增武诉被告石建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张志娇,被告石建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钢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1014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石建义驾驶陕EE95**微型轿车沿关山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官路加油站路段时,适遇原告王增武在路东由南向北步行,由于被告石建义观察不周将原告王增武刮撞,致原告王增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建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增武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增武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王增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陕EE97**微型轿车产权所有人为闵良志,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石建义辩称,事故属实,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王增武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22时22分许,被告石建义驾驶陕EE97**微型轿车沿关山街道(关官路加油站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官路加油站路段时,适遇原告王增武在路东由南向北步行,被告石建义由于观察不周将原告王增武刮撞,致原告王增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石建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增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增武在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49177.3元(被告石建义已付46120.5元、原告王增武已付3056.8元),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7年2月15日,经原告王增武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增武此次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王增武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时止起诉之日,被告石建义另付护工护理费1600元(10天)。陕EE97**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建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增武受伤,由于被告石建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增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EE97**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建义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王增武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3天×8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对于护理费的主张,被告石建义已付部分,在本案中扣减,下余部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8800元(80元/天×110天)。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王增武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另被告石建义已付的医疗费461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超出部分被告石建义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增武医疗费3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179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石建义垫付的医疗费4643.2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6243.2元;二、被告石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增武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王增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石建义负担。因该费用原告王增武已预交,被告石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增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