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发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北城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帮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书,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湖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程元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云,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发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书、上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华,被上诉人周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厦公司、周发云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1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于法相悖。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虽然作出(2016)鄂0105执异79号和(2016)鄂010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因金厦公司和案外人程元松均向法院申请复议,裁定书并没有生效。原审判决以此作为依据,于法无据。二、华远公司、周发云均以金厦公司名义在市场开发项目,原审判决却有两种认定结果,为司法不公而造成的错判,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金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发云向华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1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我公司和周发云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发云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判认定周发云不承担责任不当。二、我公司执行回来的补偿款是属于华远公司的,在法律上华远公司不能对抗金厦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华远公司对周发云在此案中主张权利是能够对抗的。因为周发云和华远公司都是挂靠在我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彼此双方都不应该损害对方的利益,行使自己权利时也不应该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三、因周发云欠我公司法人程元松的欠款,双方签订协议,我公司欠周发云的债务已转为程元松对金厦公司的债权,周发云与我公司的案件已了结,民事调解书不应再执行。四、原审判决以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发云针对华远公司的上诉辩称,我与华远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执行160万元是汉阳区法院执行的,原审法院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发云针对金厦公司的上诉辩称,我们不存在虚假诉讼,我为金厦公司承担10年的债务,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我自己也有损失。金厦公司还欠我15万元,还差一套房子,不存在我没有履行协议。金厦公司与华远公司实际是一家,一起逃避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远公司和金厦公司均同意对方上诉意见。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厦公司赔偿华远公司1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5月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周发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金厦公司和周发云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华置业公司)、金厦公司(原湖北省金厦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12月改制为现金厦公司)和武汉帮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华实业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汉西路项目的转让及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载明:帮华置业公司、金厦公司1999年6月28日与武汉市长丰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所签的项目转让协议,该项目实际是转让给帮华实业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中金厦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实际均由帮华实业公司享有承担;金厦公司与长丰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中凡应由金厦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条款,实际均由帮华实业公司享有履行等。合同落款处有帮华置业公司、金厦公司以及帮华实业公司加盖的公章。1999年7月8日,帮华置业公司与长丰公司、金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帮华置业公司将项目转让给金厦公司,并取得了长丰公司的同意。约定所转让的项目由金厦公司独立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1999年7月20日,长丰公司(甲方)与金厦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操作该项目,该项目开发竣工后,其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操作该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等。2000年7月31日,帮华实业公司变更为华远公司。金厦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道路排水改造指挥部、武汉长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汉西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华远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经审理、上诉、再审等程序,最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2013)鄂武汉中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厦公司与长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硚口区政府、汉西村共同向金厦公司返还720万元,并共同赔偿金厦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等。该案尚在执行中。2016年5月30日,华远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金厦公司承诺该执行收回的赔偿款全部归华远公司所有,华远公司为此以金厦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华远公司承担;金厦公司自身债务即(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周发云通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通知书160万损失由金厦公司承担;金厦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支付壹佰陆拾万元给华远公司,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费;今后金厦公司自身债务一律由本公司自行协调处理,不再波及华远公司利益等。一审另查明,2002年11月26日,金厦公司(甲方)与周发云(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1999年与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联营开发的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27号生活组团商住楼,现变更转让为金厦公司住宅开发项目,均由乙方周发云进行自负盈亏全面承包。200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其载明因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无经济实力进行联合开发该地块生活组团,而乙方个人已经进行对该项目的前期投资,现由乙方周发云挂靠甲方金厦公司的名义,直接从联合开发方湖北省江夏轮船公司处购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27号土地使用权;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周发云负责,该项目一切均由乙方周发云自负盈亏,甲方只收取挂靠转让费10万元等。上述合同均有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所盖公章,以及周发云的签名。后因前述项目中房屋确权纠纷,周发云起诉金厦公司至汉阳区人民法院,周发云和金厦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归周发云所有;金厦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周发云以242.4万元作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诉讼费29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厦公司承担。因金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周发云向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3日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160万元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华远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10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的申请。另外,金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元松也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3日分别作出(2016)鄂0105执异79号、80号执行裁定书,亦裁定驳回程元松、金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长丰公司与金厦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业已经(2013)鄂武汉中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帮华置业公司、金厦公司和帮华实业公司(即华远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此不能继续履行。在该情况下,华远公司与金厦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根据(2013)鄂武汉中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硚口区政府、汉西村共同向金厦公司返还720万元,并共同赔偿金厦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因此金厦公司享有对上述判决执行所得的案款160万元的所有权。对于协议书中第一项,金厦公司承诺执行收回的赔偿款全部归华远公司所有,应当解释为金厦公司承诺将160万元支付给华远公司(即该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华远公司请求金厦公司向其支付1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应从2016年5月30日后第10日(即2016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华远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3日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厦公司主张对资金损失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资金占用费过高,因华远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对金厦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华远公司对周发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周发云获得金厦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60万元的案款系经汉阳区人民法院合法执行,该执行系周发云以合法的形式实现其自身对金厦公司的合法债权,其并未侵害华远公司的权利。虽然华远公司主张其代金厦公司维权,金厦公司亦承认华远公司以其名义进行诉讼,但华远公司并非已生效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其并不享有对该160万元案款的所有权,故而其要求周发云赔偿其1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160万元;二、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已垫付,由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周发云应否对金厦公司所负华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发云根据汉阳区人民法院(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申请执行,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160万元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华远公司、金厦公司及案外人程元松均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且均被汉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虽然现在金厦公司和程元松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作为周发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为,如果金厦公司和程元松的执行异议得到支持,则周发云获得不了本案诉争的160万元,如金厦公司和程元松的执行异议得不到支持,则周发云获得该160万元为依法所得,均不存在侵害华远公司权利,因此华远公司要求周发云与金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远公司、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由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