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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葛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葛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6063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2号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东方楼6楼。法定代表人:葛凯。被告:葛凯,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葛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鹏、张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葛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13元,被告葛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按合同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0.055%的违约金,被告葛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兴货物买卖合同书,合同的总金额为129975元。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后在2016年4月7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4月14日付清拖欠货款,但一直没有付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有4981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葛凯已为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货物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保证担保书。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的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如期履行合同,每日应按未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所欠货款101913元,但至今,被告尚有49813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1元(49813元×0.05%)。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凯出具担保书,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每日支付24.91元,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葛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3元、保全费523元,共计1046元,由被告江苏云聚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纯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