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00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前龙,主任。被执行人吴某,男,1985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王某,女,1986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卫计生征决[2017]第361002117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吴某、王某两人于2009年12月05日生下第一胎男孩,2011年03月27日生下第二胎女孩,2012年08月03日生下第三胎女孩(涉案),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临卫计生征决[2017]第361002117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某、王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9753元。本院认为,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临卫计生征决[2017]第361002117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吴某、王某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抚州市临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卫计生征决[2017]第361002117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吴晓艳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逸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