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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林市柴河镇黑牛背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维修自家将要倒塌的苞米仓,于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携带手锯在柴河林业局头道林场施业区91林班7小班非法采伐水曲柳树2株,其它林木4棵。王某某将非法采伐的林木运回家中准备做修缮使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被依法传唤至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锯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全省人口详细信息表、林木价值计算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柴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柴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无营利目的,身患残疾,认罪悔罪较好。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银环人民陪审员  史凤奎人民陪审员  郭庆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何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