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执恢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建芳、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芳,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恢206号申请执行人:陆建芳,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09室。申请人陆建芳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2)嘉善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47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房产、车辆、存款等相关财产线索,该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名下亦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本院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恢20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陆建芳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陆建芳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中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