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怀良与刘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良,刘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444号原告:刘怀良,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正明,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怀良与被告刘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5月底至今利息22000元、追讨差旅费6000元,合计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前9个月的利息22500元(按月息5%计算),本金及余下利息被告至今拒付,故此提起诉讼。刘正明辩称,其系原告亲侄儿,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5万元系其向蔡福梅所借,而且已经通过刘怀兴偿还本金3万元,偿还六个月利息24000元,现在其仅同意偿还原告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但借条未记载原告姓名、利息及还款期限内容。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但表示该3万元系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又认可被告按5万元本金、每月5%利率偿还9个月利息22500元(每月2500元)。被告否认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8万元,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履行,被告辩称按8万元的本金偿还了原告六个月利息24000元(每月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至2015年5月16日实际已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本金5万元全部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明与原告刘怀良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已经支付高额利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承担每月2%利息。原告请求追讨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怀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刘怀良负担500元,被告刘正明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祥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