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相海与安宇华、江沛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相海,安宇华,江沛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海,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陈闯,男,土家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相海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宇华,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沛宏,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诉人陈相海因与被上诉人安宇华、被上诉人江沛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闯,被上诉人安宇华、江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相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93944.04元(已扣除已付的医药费5415.16元)。二、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230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在责任承担上判决各承担50%责任,不公正。一、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地阐述和推论出伐木受伤害的原因比例,没有给出各承担50%责任的理由。一审在划分责任时认定:陈相海在使用油锯伐木时,未能熟悉机械性能,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操作油锯而使自身受伤,故其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陈相海对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安宇华对陈相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非常明显,一审是将归责的矛头直指受害者,却把对方的责任一带而过,只是轻描淡写的从侧面,其没有中立公正的处理矛盾纠纷。二、被���诉人为经营牟利,钻法律的空子,以自然人的身份将世界上最危险的工种之一伐木工作转包和承接,让进城务工农民工在没有任何防护保障的情况下干这种低报酬高风险的工作,也没有任何工伤保险或其他意外伤害保险保障,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有巨大过错。伐木过程中不断出现死亡和工伤事故。伐木工拿起链锯后,危险就出现了。链锯的锯齿转速高,每分钟能达到4000转。树干倒下的时候,伐木工必须要避开树枝和碎片。伐木工伐木的时候,树枝经常和周围的树缠在一起。它们要么折断,要么悬挂在空中。悬在空中的树枝最危险。每当大风刮过,这些树枝就会突然落下,砸在下面人的头上……伐木是世界上最危险的工种之一,本应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以利于对工人生命安全的职业保障。然而,被上诉人为了赚钱牟利,将这样危险的工作,以自然人身���承揽和转包,不顾农民工的死活,没有购买工伤或其他意外伤害保险,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有重大过错。三、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由安宇华雇请的陈相海在胡子坪山场砍伐林木”,其说理部分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仅仅谈及被上诉人的两人之间的责任形式,选择性的适用该条第二款,存在错误。四、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广东省2016年度有关伐木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的3件(分别是(2016)粤1225民初283号、(2016)粤1623民初5号和(2016)粤14民终419号)中,判决提供劳务者自负10%责任的1件,判决提供劳务者自负30%责任的1件,还有一件是判决提供劳务者无任何责任。还查询到一审法院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2015年判决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共有三件:其中(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71号案件判决提供劳务者自负25%的责任,(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76号和(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两案,都是判决提供劳务者无任何责任。然而,同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样是郁南县人民法院,对于提供劳务者过错程度更低的本案上诉人,却是强加提供劳务者50%的责任,并且没有释明理由。一审对本案的处理不公平。五、一审认定“被自己所持的油锯锯伤左膝”,该内容表意不清。其实,该油锯不是上诉人所有,也非上诉人专属使用。该油锯是被上诉人安宇华提供给工人砍伐树木使用。综上,被上诉人对伐木工作的极度危险性有明确认知,本应进行企业化管理营利,却以自然人身份将这样危险的劳务进行转包和承揽。在实施砍伐工程中,被上诉人安宇华把两台油锯交给工人后,对安全生产却没有提醒和交代,更没有提供头盔、护膝、手套等护具防范。事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伤情严重后不仅弃之不顾,还在上诉人多次请求调解的情况下不予配合,一再敷衍塞责。后来,上诉人又多次求助劳动局、司法局,对方仍然逃避责任。上诉人是受害的农民工,是典型的弱势群体,请上级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安宇华辩称,我和陈相海均是受雇于江沛宏,江沛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赔偿能力。9万多元应当由江沛宏承担赔偿责任。江沛宏辩称,我当时是雇请安宇华,安宇华再雇请姚晓军,姚晓军再雇请陈相海,我与第三��、第四方没有直接关系,与我有关系的是安宇华。姚晓军才是陈相海的老板。该工程是我转包给安宇华,安宇华再转包给姚晓军,姚晓军再请人工作。陈相海应当起诉姚晓军,姚晓军是陈相海的主要责任人。9万元不应当由我承担,因为我没有聘请陈相海,9万元应当是由姚晓军承担。陈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宇华赔偿医药费26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868.48元、误工费24722.75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二次手术费6067元、残疾辅助工具费630元、伤残鉴定费1303.5元、扶养费35151.2元(陈相威)、扶养费122456元(陈亚江)、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820元、交通费3800元,合共258147.10元,减除安宇华已支付的5415.16元,尚欠赔偿费252731.94元;2、判令江沛宏对安宇华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安宇华、江沛宏共同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江沛宏与安宇华签订一份《砍木及种植松的协议》,约定:由安宇华承接江沛宏位于郁南县宋桂镇宁波村委胡子坪山场的林木砍伐及种植松树苗的工作,总砍木工款150000元,按进度支付伙食,砍木完工后15天内支付所有砍木工款;松植苗总款114000元;砍木种植工程安全问题由安宇华自负;及双方对砍木规格和种植规格均作了约定。安宇华在签订该协议后,收取了江沛宏定金3000元,安宇华雇请了陈相海等六人到江沛宏的山场进行砍伐林木。2015年11月8日,由安宇华雇请的陈相海在胡子坪山场砍伐林木时,被自己所持的油锯锯伤左膝,陈相海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9日转到云浮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陈相海的伤情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3天,陈相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元秀及其儿子陈亚江护理,云浮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陈相海支出医疗费26037元。陈相海受伤后,安宇华支付了5415.16元给陈相海。2015年11月20日,江沛宏与安宇华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同意对《砍木及种植松的协议》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协议如下:1、安宇华共砍木13亩,工程结算标准300元/亩,共款3900元。2、江沛宏一次性支付3900元工程款给安宇华,再由安宇华支付给工人。3、安宇华收到工程款后,必须在当天清理完在江沛宏处的所有物品,退还场地给江沛宏。2016年8月2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相海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Ⅹ(十)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相海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陆仟零陆拾柒元。陈相海支出伤残鉴定费1303.5元。另查明,陈相海及其妻子姚元秀均是农村居民;陈相海的儿子陈亚江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农村居民;陈相海的胞兄陈相威(1950年3月9日出生)是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农村居民,由陈相海扶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华承接江沛宏位于郁南县宋桂镇宁波村委胡子坪山场的砍木和种植工作后,雇请陈相海等人到上述山场砍伐林木并约定了支付陈相海等人一定的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安宇华与江沛宏签订的《砍木及种植松的协议》和《工程结算协议》在案佐证,足资认定。安宇华认为与陈相海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已将工程转包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安宇华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相海在使用油锯伐木时,未能熟悉机械性能,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操作油锯而使自身受伤,故其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陈相海对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安宇华对陈相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砍伐林木需操作相应的器械,且砍伐地点为山地,地形复杂多变,有较大的危险���,雇主应对砍伐工人进行相应的技能培训及提供相当的安全防护,砍伐时也必须有规范的安全操作规程,砍伐工人也应掌握相应的劳动技能,才能最低限度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安宇华、江沛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安宇华本身具备砍伐林木的劳动技能或熟悉砍伐林木的安全操作规程或保障雇员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沛宏与安宇华签订《砍木及种植松的协议》,将砍伐林木工程发包给安宇华时,应当知道安宇华没有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故江沛宏应对陈相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已公布了2015年广东省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因此,对陈相海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相海医疗费为26037元,有陈相海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相海住院共33天,陈相海请求的该项费用为3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陈相海为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可按2015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85.47元/天)计算,陈相海误工时间应为受伤(2015年11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8月1日)共268天,陈相海的误工费应为22905.96元(85.47元/天×268天),陈相海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陈相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元秀和儿子陈亚江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85.47元/天)计算,核定陈相海的护理费为5641.02元(85.47元/天×33天×2人)。陈相海起诉请求护理费4868.48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相海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Ⅹ(十)级伤残,陈相海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26612.8元(13306.4元/年×20年×10%),陈相海起诉请求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陈相海主张伤残鉴定费1303.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陈相海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67元,对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陈相海的居住地点和就医地点,陈相海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陈相海请求赔偿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00元。8、营养费:根据陈相海的伤情及评定的残疾等级,对陈相海请求的营养费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由于陈相海的被扶养人为其胞兄陈相威,陈相威已66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被扶养人陈相威的生活费应为3886.06元(11103元/年×14年÷4人×10%),陈相海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相海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陈相海诉请的残疾辅助工具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关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陈相海因伤支出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相海的儿子陈亚江已成年,虽是四级肢体残疾人,但陈相海主张陈亚江在陈相海受伤期间参与护理陈相海,并据此主张护理费,一审法院也参照误工费标准支持了该项护理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陈亚江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陈相海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亚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确认陈相海在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99359.2元。陈相海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宇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安宇华应向陈相海赔偿49679.60元,安宇华已支付的5415.16元可予以扣减,即安宇华还应赔偿44264.44元(99359.2元×50%-5415.16元)给陈相海,江沛宏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相海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4264.44元给陈相海。二、江沛宏对安宇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98元,由陈相海负担4199.32元,安宇华、江沛宏负担891.66元。本院二审期间,安宇华与江沛宏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陈相海提交了照片(19张),证据来源:自提,证明:受伤后被上诉人推卸责任,陈相海没能���时就医导致伤口感染,由于陈相海没有钱交纳医疗费,医院终止医疗,陈相海回老家治疗,证实陈相海确实在江沛宏的山场打工,油锯及生活用品由安宇华提供。安宇华质证认为:油锯是姚晓军从另外的工人处购买,刀及其他工具都是姚晓军购买。姚晓军和我一起工作,陈相海是姚晓军从老家带过来工作的。姚晓军是谁聘请的我不清楚。江沛宏质证认为:当时伤者受伤超过24小时后我才知道,我不清楚伤者是否在我的山场受伤,陈相海自认是在我的山场受伤,我不认可陈相海的受伤与我山场有关。如果伤者认为我是山场的管理人员,为何我不清楚我的山场有人受伤。当时通知我的时候,陈相海已经在郁南人民医院。陈相海没有相关的砍木资质,也没有受到相关的培训,我没有聘请陈相海,陈相海的老板是姚晓军,陈相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姚晓军承担,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规定: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采伐作业人员包括伐木员、机械集材人员应持证上岗,安宇华与陈相海均没有合法的森林采伐资质及林木采伐的相关证件。陈相海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提出上诉,安宇华、江沛宏均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根据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是:各方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规定,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江沛宏将林场的砍伐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安宇华,虽然江沛宏与安宇华在《砍木及种植松的协议》约定砍木种植工程安全问题由安宇华自负,该部分约定对陈相海而言,属于无效约定。安全事故发生后,安宇华、江沛宏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安宇华承包林场砍伐工作后,应当招用熟练的油锯工,依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要求进行采伐,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安宇华却招用不具备伐木资质的员工陈相海从事伐木工作,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和训练,在伐木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对该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畸轻,本院予以纠正。江沛宏作为林场的经营、管理人,在意识到林场作业风险的情况下,通过交由他人承包的方式试图规避相应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沛宏应对陈相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场伐木属于具有相当风险之行业,需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有相应的生产技能。陈相海清楚知晓操作油锯的危险性,在没有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应当拒绝危险施工,但陈相海在不具备伐木资格证,没有相应的砍伐操作能力和相应的安全意识的情况下,进行危险砍伐,且疏于自身的防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因陈相海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提出上诉,安宇华、江沛宏均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相海在事故中受伤的损失99359.2元予以确认。减去安宇华已支付的5415.16元,安宇华还应赔偿64136.28元(99359.2元×70%-5415.16元)给陈相海,江沛宏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陈相海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4136.28元给上诉人陈相海。二、维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陈相海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98元,由陈相海负担3799元,安宇华、江沛宏负担1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陈相海负担679元,安宇华、江沛宏负担4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