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然华诉张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然华,张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130号原告许然华,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文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许然华诉被告张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然华、被告张文强经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强于2014年9月6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借原告现金41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分别书写欠条交原告持有,三次共计借款166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强辩称,欠款属实,借条是我亲自书写的,我也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然华与被告张文强系沂水县黄山铺人民政府职工。因生意周转需要,2014年9月6日借被告张文强向原告许然华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许然华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款已收借款人张文强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21日借被��张文强向原告许然华借现金41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许然华现金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款已收借款人张文强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7日借被告张文强向原告许然华借现金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许然华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使用期限一年。款已收借款人张文强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对于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原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文强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7日共计向原告许然华借款166000元,被告张文强也辩称其已经收到原告许然���的借款,因此原告许然华与被告张文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文强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许然华庭审中放弃对借款中担保人吉春亭的起诉,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利息并没有明确记载,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然华偿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6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始按照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7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30元由被告张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信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