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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牛小七与张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七,张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94号原告:牛小七,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张小艳,又名张艳,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牛小七与被告张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干菜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号,被告张艳在原告开办的干菜店购买各种干菜,价值1万余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张小艳辩称,欠原告10000元货款属实,但该10000元是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给原告供应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号,被告张艳在原告开办的干菜店购买干菜,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质量保证金,原告给其供应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质量保证金,被告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牛小七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