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燕,李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允,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梅,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海燕与李晓梅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26日,李海燕通过自动取款机向李晓梅汇款2万元。2016年10月17日,李海燕以该汇款是李晓梅向其借的款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晓梅起诉李海燕借款1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皖3212号民事判决。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李海燕向李晓梅汇款2万元,是否是李晓梅向李海燕借款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海燕于2014年7月26日向李晓梅汇款2万元,该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海燕未能提供出该汇款是李晓梅向其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李晓梅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海燕负担。李海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借款认定为归还其他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直接依据未生效的(2016)皖122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作出,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晓梅偿还李海燕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晓梅辩称:1、涉案2万元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该2万元是李海燕归还李晓梅30万元借款本息的一部分;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依据(2016)皖122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所作出;3、李海燕的上诉理由不合常理,其与李晓艳的30万元欠款及利息尚未偿还完毕,李晓艳向其借款2万元不符合常理。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晓艳未提交新的证据,李海燕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海燕银行转账明细单一组,证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李海燕转款给李晓梅100余万元,其中包括借给李海燕的2万元;证据二、安徽省太和县(2016)皖122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本案审理时该判决并未生效,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晓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有转款事实,认可收到2万元,但并非借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意见为;因为证据一仅有相关的转款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2万元系借款,所以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为原审判决仅认定作出了(2016)皖122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至于该案件是否生效,与一审程序适用无关,所以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也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情况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李海燕称其与李晓梅就涉案2万元成立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二、李海燕称原审判决依据未生效判决书内容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海燕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李晓梅存在借贷关系,李晓梅抗辩该2万元转款系李海燕偿还其其他借款,并提供李海燕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海燕仍应就该2万元与李晓梅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相应的证明责任,李海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海燕称其与李晓梅就涉案2万元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仅在另查明部分载明“李晓梅起诉李海燕借款10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皖321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该内容仅是对另一案件审理情况的陈述,并未引用该判决书的相关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故李海燕称原审判决依据未生效判决书内容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