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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董家鑫抢劫、抢夺、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家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928号罪犯董家鑫,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家鑫犯抢劫罪、抢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6)津高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对被告人董家鑫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三年五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于4月6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董家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级表扬1次、先进个人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董家鑫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家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级表扬1次、先进个人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家鑫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家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